ICS 03.160 A90 备案号:59310-2018 内 蒙 DB15 古 自 治 区 地 方 标 准 DB15/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Code of Legal Aid Service 文稿版次选择 2018-06-05 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09-05 实施 发 布 DB15/T 1419—2018 前 言 本标准按照 GB/T1.1-2009 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 。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阿勒腾巴根、柴勇生、郭倩、蒋晓云、娜勤、乔鹏飞、白国花、黄力强、云小 敏。 I DB15/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法律援助服务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制度、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咨询接待、受理审查、 指派、承办、刑事案件办理、民事案件办理、行政案件办理、非诉讼案件的办理、申诉案件的办理、结 案归档、服务质量监督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管控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T 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 1 部分:通用符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法律援助 legal aid 国家建立的,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 法律服务的制度。 3.2 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3.3 法律援助人员 legal aid staff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 法律服务人员。 3.4 受援人 the recipient 1 DB15/T 1419—2018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4 服务制度、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 4.1 服务制度 4.1.1 首问责任制 当事人咨询法律问题、申请法律援助时,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作必要的介绍、 解答和指引。 4.1.2 一次性告知义务 对于当事人前来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应一次性告知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提供的 材料;因手续、材料不完备或不具备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手续、材料或不予受 理的理由。 4.1.3 一站式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集中办理咨询接待、受理、审批, 指派的法律援助服务。 4.1.4 限时办结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服务的需要,对法律援助受理、审 查、指派时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4.1.5 援务公开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程序、依据、服务方式以及监督方式等向 社会公开。 4.1.6 服务承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服务内容及质量作出承诺。 4.2 场所及设施 4.2.1 法律援助服务场所应位于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寻找的临街一层,并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4.2.2 法律援助接待场所的使用面积应满足接待来访群众和便民需要,设立接待区、私密接待区、等 候区和受理申请区。 4.2.3 接待区设立 2 个以上咨询接待台、配备咨询电话、计算机。等候区配备 5 人以上的等候座椅、 茶几、饮水机、一次性水杯、老花眼镜、急救药品和供群众免费取阅的法律援助宣传材料。受理申请区 应配备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居民身份证阅读器。 4.2.4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接待场所适当位置设立“意见箱”或“意见簿”或设置触摸式服务评价设施。 4.3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形式 具体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应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 b) 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主要职能、人员信息、工作时间、岗位职责、投诉和监督方式等基本 信息; c) 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范围、流程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d) 接待场所应摆放接待人员工作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申请手续等示范文本; e) 接待场所应公示“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 f) 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应在相应位置设立明显标识; g) 其他应依法公开的信息。 2 DB15/T 1419—2018 5 咨询接待 5.1 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是法律援助咨询接待人员接待群众的来电、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引导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的工作。 5.2 法律援助机构咨询接待岗位应有两名以上法律专业人员,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 格。 5.3 接待人员应统一着装、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语言规范、热情接待。 5.4 咨询接待流程 5.4.1 咨询接待人员应提前到达值班岗位,准备咨询接待所需材料,登录法律援助管理系统,作好咨 询前准备工作。 5.4.2 接待人员应告知咨询人相关权利和义务,认真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诉求等情况,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服务方案,并详细填写《来访/电/信咨询登记表》。 5.4.3 接待人员对咨询的事项应即时解答;无法当时作出解答的疑难案件或法律问题,应组成合议小 组进行讨论,并在 5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咨询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 知其可依法提出申请。 5.4.4 涉及私密或未成年人需要保密的事项,应指引咨询人在私密接待区进行咨询服务,并做好保密 工作: a) b) c) d) 确保交谈中所涉及的保密信息不被接待咨询人员之外的人听到; 确保接待咨询时所作的记录、文件、电脑显示的信息不会被未授权的人看到; 不应向对方律师或其他人披露咨询人的信息; 需要翻译的事项,确保翻译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5.4.5 咨询人要求对法律援助服务公示内容给予说明、解释的,应给予明确说明解释。 5.4.6 重大、紧急或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应在解答中做好安抚、疏导工作,同时向机构领导通报情况, 及时作出合理处置。 5.4.7 咨询接待人员应及时将来电、来访、信函接待咨询情况录入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系统。 5.5 接待场所律师值班 5.5.1 法律援助机构为保证咨询接待质量,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由律师事务所派出社会律师,在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轮换值班,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5.5.2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需要选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律师值班服务协议,对值班律师的工 作内容、方式、地点、服务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详细规定。 5.5.3 律师事务所统一申报本所值班律师名单,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律师事务所制作律师值班表。 5.5.4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岗前培训。 5.5.5 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工作纪律等按照咨询接待人员的规定。 3 DB15/T 1419—2018 5.5.6 值班律师不应承接收费律师业务,不应向咨询人推荐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应将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的案件作为收费案件承揽。 6 受理审查 6.1 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应转由受理申请区的审查人员办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材料及办理程 序。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签收凭证》,由申请人签字;对符合法律援助 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 6.2 受理申请时,不接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案件材料原件,在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通过审 核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加盖核对章,并由材料提供人、受理审查人员在核对章上签字确认。 6.3 受理审查人员应指导申请人按照示范文本完成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工作。对已经填写完的法律援 助申请表,审查人员负责审查是否完整、准确。 6.4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济困难证明、身份证 明及委托代理关系、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给予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审查意见, 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属于本规定 6.5、6.6 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6.5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 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并在 2 个工作日内提交,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的,除 特殊原因,视为撤销申请。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6.6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安排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材料查证期间不计入审 查期限。 6.7 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 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途径。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 援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相 关部门。 6.8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7 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在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 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a) 6.9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指派 4 DB15/T 1419—2018 7.1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 7.2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应根据本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 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对于刑事 案件、强制医疗的案件只能由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7.3 指派案件应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按要求填写完整,根据文书内容交付承办人员、 受援人和相关机构。 7.4 申请类案件指派文书包括: a) b) c) d) e)
DB15-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SC 于 2022-10-24 04:18:5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