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ICS 65.020.99 B42 DB4106 鹤 壁 市 地 方 标 准 DB 4106/T 8—2019 猪肉生产环节兽药残留控制技术规范 2019 - 10 - 10 发布 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 10 - 10 实施 发 布 DB4106/T 8—2019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鹤壁市农业农村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鹤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鹤壁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 浚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浚县养无忧饲料销售部、河南省畜牧业信息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茂梅、王艺伟、郑丽敏、张强、张锟、王毅、黄上上。 I DB4106/T 8—2019 猪肉生产环节兽药残留控制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猪在养殖场环境与建筑控制、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控制、兽药使用控制、出栏运输控 制、屠宰加工控制以及贮存控制的技术原则和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鹤壁市范围内生猪饲养场、屠宰加工场以及生猪产品和兽药、饲料投入品等猪肉生产 过程中的兽药残留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令(第22号) 兽药标签、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公告(第168号)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农业部公告(第176号)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农业部公告(第193号)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农业部公告(第235号)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农业部公告(第278号) 兽药停药期规定 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 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 3 养殖场环境与建筑控制 3.1 生猪的养殖场在建设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对猪肉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的影响。养殖场应在地势较高、 干燥、通风和排水良好的地方建设,远离制药厂、化工厂或其它污染源。 3.2 选址建场前,应采集土壤、地下水样品进行兽药残留检测。 3.3 饲养舍、生产加工车间、库房等建筑选材,不能使用工业废弃材料,尤其是化工厂、制药厂废弃 材料。建筑木材不应使用化学药物进行处理。 4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控制 4.1 购入饲料原料时,应定期采集样品进行兽药残留物质、生物毒素物质等实施检测。制药工业副产 品不得作为饲料原料。 1 DB4106/T 8—2019 4.2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运载工具、盛装器具应专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运载工具、盛装器具应定期彻 底清洗。 4.3 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应为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规定的品种或经农业部批准的新 饲料添加剂品种。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应为在农业部登记注册并持有有效进口登记证的品种。 4.4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的规定,行休药期规定。 4.5 生猪在出栏前更换末期料时,彻底清除前期所用饲料,应清洗料桶、食槽及有关设备。 4.6 贮存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加药饲料与非加药饲料、药物性饲料添加剂与营养性(一般性)饲料添 加剂,不得混放在一起。不得将饲料、药品、消毒药、灭鼠药、杀虫药堆放一个仓库。不合格和变质饲 料、饲料添加剂应做无害化处理,不应在库房内长期存放。 4.7 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农业部规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中的物质。 4.8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采购、质量检查、验收入库、在库保管、出库验发、使用等工作,均应指定责 任人,建立健全制度,做好相关记录,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5 兽药使用控制 5.1 生猪的饲养者应树立管理优先、少用药物的理念,通过加强日常饲养管理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等, 科学选择免疫程序、选用生物制品,应少用兽药或不用兽药。 5.2 使用兽药应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兽药使用管理制度。 5.3 使用的兽药应为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 GMP 证书”的兽药生产 企业生产,或者农业部批准进口注册兽药,或者来自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并获得“兽药 GSP 证书” 的兽药经营企业。 5.4 兽药的质量应符合相关的兽药国家质量标准,其包装、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内容应符合农业部《兽 药标签、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5.5 有条件的养殖场,应定期进行药物质量检测分析,确保使用药物的质量和安全。 5.6 养殖场应凭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兽用处方药。使用抗菌药、抗寄生虫药,应通 过药物敏感性试验对药物进行敏感性筛选,优先选用高敏感、低残留的药物,优先选用中草药等高效、 低毒、无残留的药物。 5.7 对消毒防腐药、灭鼠药和外用杀虫药的使用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控制,应选择低毒性、低残留、低 腐蚀性的品种,并充分考虑其配伍禁忌。 5.8 所有的兽药均应在执业兽医的指导下,严格遵照执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规定的作用、用途、用法 和用量使用。对允许使用的抗菌药、抗寄生虫药,应严格遵守农业部《兽药停药期规定》的休药期。对 未规定休药期的品种,休药期不应少于 28 天。 5.9 慎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糖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 痛药。非临床医疗需要,禁止使用麻醉药、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雄(雌)性激素、化学保定 药及骨骼肌松弛药。 5.10 不得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的兽药;不得使用未经农业 部批准的兽药和已经淘汰的兽药;不得将兽药原料直接添加到饲料及饮水中或直接饲喂。 5.11 兽药贮存应设专用仓库。不得将兽药与饲料、饲料添加剂堆放一个仓库。不合格、变质兽药以及 使用后废弃的药瓶、注射器等应送场外做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5.12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兽药使用 记录及档案。用药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动物(群)编号、发病时间及症状、治疗药物名称(商品名及有 2 DB4106/T 8—2019 效成份)、给药途径、给药剂量、剂型、疗程、药物的生产企业、产品的批准文号等。用药记录及档案 应保存二年以上。 6 出栏运输控制 6.1 生猪经投药或注射治疗后,未达到休药期的,不得出栏。 6.2 供屠宰的生猪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添加任何药物用作减少应激或其他用途。 7 屠宰加工控制 7.1 屠宰加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兽药残留控制制度,应配备足够的兽医、检测人员及兽药残留检测设 备。 7.2 屠宰加工企业应严格生猪进入控制。入场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识符合国家规 定,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临床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 情况。 7.3 屠宰加工企业在生猪待宰期间不得使用任何药物。 7.4 屠宰加工企业要加强批次管理,对于来源于一个养殖场的生猪设定为一个批次单元,按单元批次 进行屠宰加工、贮存并建立档案记录,以避免交叉污染,如发现问题,便于问题查找、处理。 7.5 屠宰加工企业应建立有效的产品追溯制度,对生猪进厂、产品加工、包装、储存、抽检等全过程 实施监控和进行记录和保存。 7.6 猪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水平应符合农业部《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规定。 8 包装、贮存及运输控制 8.1 猪肉的包装材料应符合 GB 4806.7-2016 的规定。 8.2 猪肉的贮存冷冻库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猪肉在贮存过程中不得与兽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有接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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