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 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落实统计监督职能,促进科 学监管和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 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 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 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保险机构为对象的统计调查、统计分 析、统计信息服务、统计管理和统计监督检查等活动,以及 银行保险机构为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开展的各类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统计资料(数据),是指依据银保监会 1 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统计要求采集的,反映银行保险机构经营 情况和风险状况的数字、报表、报告等。 第四条 监管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 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监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 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 保险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不断 提高监管统计信息化水平,充分合理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满 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 第七条 监管统计工作及资料管理应严格遵循保密规 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和标准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依规严格予以 保密,保障监管统计数据安全。 第二章 监管统计管理机构 第八条 银保监会统计部门对监管统计工作实行归口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监管统计业务制 度、监管数据标准和数据安全等有关工作制度; 2 (二)组织开展监管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三)收集、编制和管理监管统计数据; (四)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监管统计资料; (五)组织开展监管统计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六)推动监管统计信息系统建设; (七)组织开展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八)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配合统计部门做好监管统计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监管统计管理制度、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和监管数据标准; (二)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执行监管统计制度、加强 监管统计管理和提高监管统计质量; (三)依据监管责任划分和有关规定,审核所辖银行保 险机构监管统计数据; (四)落实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五)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贯彻银保监会监管统计制 度、标准和有关工作要求。派出机构统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八)款之规定职责,以及制定辖 区监管统计制度;相关部门履行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职责。 3 第三章 监管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统计调查应 充分评估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合理控制数量,不必 要的应及时清理。 第十二条 监管统计调查按照统计方式和期限,分为常 规统计调查和临时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以固定的制式、内容、频次定期收集监管 统计资料,由银保监会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开展监管统 计常规调查,应同时配套制定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临时统计调查以灵活的制式、内容、频次收集监管统计 资料,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采集的, 应重新制定下发或转为常规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开展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临时统计调 查,相关统计报表和统计要求等情况应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统计 资料管理机制和流程,规范资料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 使用、共享和信息服务等事项,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和技术 措施,强化监管统计资料安全管理。 4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建立统计信息公布机制,依法依规 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资料。派出机构根据银保 监会规定和授权,建立辖内统计信息公布机制。 第四章 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要求,完善监管统计数据填报审核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并保证同一指标在 监管报送与对外披露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及时向银 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将监管统计数据纳入数 据治理,建立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 和流程,明确职权和责任,实施问责和激励,评估监管统计 管理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推动监管统计工作有效开展和数 据质量持续提升,并加强对分支机构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监 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银行保险分支机构主要 负责人对本级机构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第一责任。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及其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应分别指 5 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为监管统计负责人, 负责组织部署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保障岗位、人员、薪酬、 科技支持等资源配置。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明确并授权归口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贯彻监管统计法规及有关工作要求; (二)组织制定满足监管统计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统 计业务制度; (三)组织收集、编制、报送和管理监管统计数据; (四)组织开展对内部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监管统计 管理、考评、检查和培训工作,对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 监管统计数据的进行责任认定追溯; (五)推动建设满足监管统计报送工作需要的信息系 统; (六)落实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七)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各相关部门应承担与监管统计报送 有关的业务规则确认、数据填报和审核、源头数据质量提升 等工作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省级、地市级分支机构应明确统计工作部 6 门,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应至少指定统计工作团队,负责组 织开展本级机构的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归口管理部门及其省级分 支机构统计工作部门应设置监管统计专职岗位。地市级及以 下分支机构可视实际情况设置监管统计专职或兼职岗位。相 关岗位均应设立 A、B 角,人员数量、专业能力和激励机制 应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要。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或其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应在指定 或者变更监管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或统计工作部门、 团队)负责人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备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及时制定并更新满足监管 要求的监管统计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制度,在制度制定或发 生重大修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制度应包括组织领导、部门职责、岗位人员、信息 系统保障、数据编制报送、数据质量管控、检查评估、考核 评价、问责与激励、资料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方面。 业务制度应全面覆盖常规监管统计数据要求,对统计内 容、口径、方法、分工和流程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包括数据源管理、日 常监控、监督检查、问题整改、考核评价在内的监管统计数 7 据质量全流程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数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满足监管统计工作需 要的信息系统,提高数字化水平。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等各类信息系 统应覆盖监管统计所需各项业务和管理数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监管统计资料的存储 管理,建立全面、严密的管理流程和归档机制,保证监管统 计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向境外机构或组 织提供境内采集、存储的监管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分析手 段,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指标变化情况开展统计分析和数据挖 掘应用,充分发挥监管统计资料价值。 第五章 监管统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 序对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 括: (一)监管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 8 (二)统计相关组织架构及其管理; (三)相关岗位人员配置及培训; (四)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和统计业务制度建设及其执行 情况; (五)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建设,以及统计信息系统完备 性和安全性情况; (六)监管统计数据质量及其管理; (七)监管统计资料管理; (八)监管统计数据安全保护情况; (九)与监管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非现场或现场 方式实施监管统计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银行保 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依规采取监督管理措 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未按规定提供监管统计资料 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 法规,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9 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或提供虚假的监管统计资料; (二)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管统计监督检查; (三)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管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 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 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 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国 银监会 2004 年 9 月印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 2004 年第 6 号)和原中国保监会 2013 年 1 月印 发的《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13 年第 1 号)同时 废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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